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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现场组图:就是他炒作的郭美美!
2014-08-14 13:53:46  出处:快科技 作者:上方文Q 编辑:上方文Q     评论(0)点击可以复制本篇文章的标题和链接

2014年8月14日上午9时,北京市朝阳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尔玛天仙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尔玛互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人杨秀宇(网名“立二拆四”)、卢梅非法经营一案

@北京朝阳法院官方微博正在对此次庭审进行全程图文直播。以下是今天上午的庭审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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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时30分,被告人杨秀宇、卢梅被提押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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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将本案109本卷宗搬至法庭,开庭前各项准备工作正在有序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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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9时,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传唤至法庭,被告人杨秀宇、卢梅被法警带入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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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宣读完法庭纪律,审判长宣布开庭并核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身份情况、告知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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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秀宇、卢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两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均表示未参与公司经营,对情况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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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事实逐一讯问。庭上杨秀宇称:尔玛天仙和尔码互动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子,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都由自己负责;事件营销是业内常用手段,具体是通过制造事件或话题引发网民和社会关注,从而达到商业炒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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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针对合同内容、收费名目及构成、事件炒作过程等进行了发问。庭上杨秀宇称:一开始对自己还有要求,对突破道德底线和虚假的内容不予发布,由于长期生活沉浸在互联网上,后来就放松了要求,发布了虚假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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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梅称:尔码互动与某药业公司的合同包括正面稀释、负面删帖和舆情监测。对客户指定需删除的信息,由我负责的媒介部整理出链接并联系删除,向删帖人付款的票据由我填写和审核,经杨秀宇和财务部审批后支付给删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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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将分六部分以多媒体形式出示本案证据。目前,公诉人正在出示第一部分证据,证明尔玛天仙公司的成立、人员组成及经营模式等情况。对上述证据,杨秀宇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逐一发表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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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出示的第二部分证据为尔玛天仙公司提供有偿删除网络信息服务的证据。该部分证据的前2组已出示,并质证完毕,杨秀宇均无异议。

11时53分,审判长宣布休庭,13时30分继续开庭。

下午庭审过程——郭美美炒作推手:我错了 我后悔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北京尔玛天仙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单位:北京尔玛互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被告人杨秀宇,网名“立二拆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尔玛天仙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策划总监,北京尔玛互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卢梅,网名“梅子”、“非洲我最白”,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大学文化,系北京尔玛天仙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媒介部主管、北京尔玛互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批准逮捕。

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北京尔玛天仙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尔玛天仙公司)自2008年至2013年间,多次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和发布虚假信息服务,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31 2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秀宇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并由其决策后指派公司员工从事上述活动。

被告单位北京尔玛互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玛互动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3年间,在被告人杨秀宇决策下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负面信息服务,并由被告人卢梅负责联系他人进行删除信息,收取删除费用人民币220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尔玛天仙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经济利益,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并在明知是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仍通过信息网络有偿发布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尔玛互动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为牟取经济利益,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情节严重。

被告人杨秀宇作为尔玛天仙公司及尔玛互动公司主要负责人,策划、实施非法经营活动,系对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卢梅直接参与实施尔玛互动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系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单位尔玛天仙公司、尔玛互动公司、被告人杨秀宇、卢梅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什么是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什么是单位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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